2020年11月11日
格尔木市城市垃圾处理费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垃圾处理产业化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青海省定价目录》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属公司负责全市城市垃圾处理费的收缴工作,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垃圾处理费收缴范围: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社会团体、学校、医院等。
(二)常住人口居民和暂住人口居民。
(三)各商业批发零售店、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招待所、餐饮娱乐、药店、卫生服务站、诊所、修理、打字复印等营业主体。
(四)城市建筑垃圾(包括装饰、装修、修缮等施工弃置的垃圾)。
第五条 凡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的居民,均不再另行缴纳垃圾处理费,其垃圾处理费均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支付。
第六条 持民政部门有效证明的我市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对象以及孤寡老人等免征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收缴的垃圾处理费要纳入专户管理,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垃圾清扫、中转运输、垃圾处置及环卫设施建设,由用款部门编制用款支出计划,报市财政部门批准拨付使用。
第八条 对负责收缴工作的公司不出具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乱计费、乱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征收者有权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以营业执照分类为准。
第十条 本办法中垃圾处理费的收缴标准,按格尔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城市垃圾处理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格尔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格尔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格尔木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格政办〔2007〕第61号)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