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格市监处罚〔2021〕047号
当事人:格尔木某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xxxxxxxx
住所(住址):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某
2021年10月26日我局与格尔木烟草专卖局联合对位于格尔木市某酒店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大厅摆放的自动售卖机售卖烟草且无法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0月26日,我局立案调查。10月29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格尔木某商行被委托人王某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至11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
本案无采取强制措施的要件。
经查,该自动售卖机是格尔木某商行经营者从微信“刘某”处购买,于2021年6月底摆放酒店大厅内,当事人分别于6月28日和9月1日从格尔木某超市处进购12种不同系列的烟共19条,同时缺货时也会从他处随购几包,共计进购196包。当事人将上述烟放到自动售卖机内进行销售。进购价及进购数量:钻石(荷花)43元/包*16,青海湖18元/包*10,兰州(硬珍品)18元/包*30,芙蓉王(硬)23元/包*30,中华(软)66元/包*20,中华(硬)43元/包*30,大重九95元/包*10,黄鹤楼(1916)95元/包*10,中华(细中支)68元/包*10,兰州(细支)17元/包*10,芙蓉王(细支)24元/包*10,荷花(细支)40元/包*10。
零售价:钻石(荷花)48元/包,青海湖22元/包,兰州(硬珍品)20元/包,芙蓉王(硬)25元/包,中华(软)70元/包,中华(硬)45元/包,大重九98元/包,黄鹤楼(1916)98元/包,中华(细中支)72元/包,兰州(细支)20元/包,芙蓉王(细支)26元/包,荷花(细支)42元/包。共计196包,共计人民币8648元。
从该自动售卖机摆放零售烟草制品起截止到10月26号,当事人共销售107包,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75元。分别为钻石(荷花)*7、青海湖*1、兰州(硬珍品)*25、芙蓉王(硬)*20、中华(软)*10、中华(硬)*20、大重九*7、黄鹤楼(1916)*1、中华(细中支)*3、兰州(细支)*4、芙蓉王(细支)*2、荷花(细支)*7。
本案违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8648元,违法所得:人民币 2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照片”、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格尔木某商行经营者的《询问笔录》、格尔木某商行提供的进货单据、格尔木某商行提供的自动售卖机购买付款截图、格尔木某商行提供的自动售卖机销售烟草单据、格尔木某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格尔木某商行法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1年11月1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格市监罚告字[2021]第04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表示无异议。
本局认为,该商行无证在自动售卖机内销售烟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规定的情形,已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本案当事人在明知零售烟草制品时需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却还是在未办证的情况下进行零售,同时因自动售卖机的特有属性会向不特定人群销售尤其是可能会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该种行为理应受到处罚。但当事人查处后及时进行整改,且当事人能主动配合办案部门调查,本着过罚相当的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建议对当事人格尔木某商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适中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75元。
总计罚没款:人民币327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格尔木某商行在接到本处罚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我局,开户行:中行格尔木江源路支行银行,账号:105037893676,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的规定,将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海省海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格尔木市人民政府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叁份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直接向德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格尔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