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格尔木市规范管理节庆活动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行委,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驻格各单位、各军(警)部队:
《格尔木市规范管理节庆活动实施细则》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月21日
格尔木市规范管理节庆活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节庆活动管理办法(试行)》(中办发〔2012〕18号)、《节庆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清组发〔2015〕1号)、《青海省节庆活动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新举办的节庆活动,促进节庆活动健康发展,结合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节庆活动,是指以公祭、旅游、历史文化、特色物产、机关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等名义举办的各类节会、庆典活动。
(一)公祭类节庆活动。是指以祭祀中华民族人文始祖、祭拜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人物、纪念重大历史事件为主题,以传承优秀文化、激发爱国热情、弘扬传统美德、增进民族团结为主旨,举办的祭拜性庆典活动;
(二)历史文化类节庆活动。是指以展示历史传统文化与当代人文特色为主题,推动文化艺术繁荣发展为主旨,举办的大型文化艺术类节会庆典活动;
(三)旅游类节庆活动。是指以依托格尔木地区独具特色和影响力的旅游资源,为提升当地旅游形象、扩大市场影响、发展旅游产业而开展的节会庆典活动;
(四)特色物产类节庆活动。是指以格尔木地区独具特色和影响力的工农业产品、自然物产等物产资源的展示和推广为主题,且不涉及商贸展销的节会庆典活动;
(五)机关单位成立类节庆活动。是指以纪念机关单位成立为主题组织开展的纪念性庆典活动;
(六)行政区划变更类节庆活动。是指以纪念行政区划单位的设立、撤销、隶属关系的变更、命名、更名、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以及驻地的迁移等事宜为主题,组织开展的大型节庆活动;
(七)工程奠基或者竣工类节庆活动。是指以国家财政资金支持为主的重大工程奠基或者竣工之际举办的庆典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经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有关社团),以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等,使用财政资金和资源举办(包括主办、协办、赞助、支持等名义)的上述七类节庆活动;
(二)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和资源,以国家设立的节日、纪念日、活动日和少数民族传统节日为名,举办的相关庆祝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不适用以下范围:
(一)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开展的节庆活动;
(二)国家设立的节日、纪念日、活动日和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社会民众自发自愿参与开展的社会性节庆活动;
(三)国家规定举办的烈士公祭活动和现当代重大革命历史事件纪念活动;
(四)各类“主题日”“宣传周”“演出季”“表彰大会”“才艺大赛”等规格较低、规模较小、非全市性的文化艺术活动;
(五)以旅游、物产名义举办的各类展销与宣传推广活动;
(六)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举办的规格较低、规模较小、非跨越部门的庆祝活动。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五条 除归中央、省、州审批、管理和备案的节庆活动外,市内举办的其他节庆活动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审批、管理和备案。
第六条 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节庆活动的管理工作。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庆活动的管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需要报州委、州人民政府审批的节庆活动为:
(一)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举办或参与的各类节庆活动。
(二)市委、市政府各部门,人民团体和有关社团及其所属单位举办的公祭类节庆活动。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 节庆活动的审批,按照依据明确、数量适当、规模适度、经费合理的总体要求,从严掌握,注重实效,防止铺张浪费。
第九条 举办节庆活动必须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实施细则和省委若干措施精神,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对推动经济发展、弘扬传统文化、丰富群众生活、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第十条 严格控制机关单位成立、行政区划变更的纪念性庆典,各级机关单位不得举办楼堂馆所奠基和竣工庆典。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一般不举办周年庆典活动,逢十逢百周年等确需举办的,应当按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市直部门原则上不得与乡镇联合举办节庆活动,确需联合举办的,应当按审批权限上报批准。
第十二条 节庆活动应该规范名称,表述准确,名实相副。活动名称原则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或“青海”“全省”“海西州”“全州”等字样。如举办的节庆活动确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应当分别通过市委、市政府逐级向省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书面申请;如举办的节庆活动确需冠以“青海”“全省”等字样,应当分别通过市委、市政府逐级向省清理和规范庆典研讨会论坛活动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请;如举办的节庆活动确需冠以“海西州”“全州”等字样,应当分别通过市委、市政府向州委、州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节庆活动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以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政协名义举办的节庆活动,由其所在办公室按规定提前3个月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委各部门,市法院、检察机关,市级人民团体举办的节庆活动,举办单位须提前3个月送市委办公室审核,上报市委审批。
(三)市直部门、有关社团、各乡镇以及市直部门、有关社团所属事业单位举办的节庆活动,举办单位须提前3个月送市文体主管部门初审,按活动的重要程度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上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外单位来格尔木市举办的节庆活动,须提前3个月送市文化主管按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的节庆活动,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举办单位的申请函;
(二)活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活动的总体方案(拟举办节庆活动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地点、主要活动、主办单位、承办单位、组织实施机构、保障措施等);
(四)经费预算方案及来源,有财政资金投入的,要明确财政投入额度、市场化运作的额度;
(五)专家论证和公开听证材料(公祭类);
(六)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外事、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同意举办的复函;活动执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处理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
(八)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所需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
第十五条 举办公祭类、特色物产类、涉外、旅游类、行政区划变更类节庆活动,主办单位在提出书面申请前,需事先履行以下程序:
(一)申请举办公祭类节庆活动,应当由市委、市人民政府事先组织专家论证和公开听证;
(二)申请举办特色物产类节庆活动,应当事先书面征得市商务主管部门同意;
(三)申请举办涉外节庆活动,应当事先征得省外事及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申请举办涉港、澳、台节庆活动,应事先书面征求省港澳事务办公室和省台湾事务办公室意见;须报业务领域的省直单位审批同意的,还应当征得该机关同意;
(四)申请举办旅游类节庆活动,应当事先书面征得市文化主管部门同意;
(五)申请举办行政区划变更类节庆活动,应当事先书面征得市民政部门同意;
(六)节庆活动涉及营业性演出的,应按照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接到举办单位的申请后,审核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体审核意见,经审批单位批准后,1个月内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举办的节庆活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举办单位应当到公安、行政审批服务等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举办节庆活动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原则上不举办大型宴会,会场布置要尽量简化。所需经费实行谁举办谁负责,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以各种名义向下级单位、企业和个人转嫁费用。
第十九条 举办单位应当严格经费预算,加强活动的财务收支管理。不得借举办节庆活动发放礼金、礼品、贵重纪念品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得重金邀请各类名人参与活动,不得利用举办节庆活动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 尽量减少财政资金支出,市财政部门对财政资金投入的节庆活动加强监管。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市级领导干部出席节庆活动。未经批准,领导干部不得出席各类节庆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挂名任职、发贺信贺电、题词、剪彩等。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出席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节庆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委各部门、市直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席活动,应当向市委、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市委各部门、市直各部门其他班子成员出席活动,应当向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各乡镇领导出席节庆活动,应按同类层级审批从严控制。
第二十三条 各乡镇和市直各部门举办的节庆活动,原则上不邀请市领导出席。确需邀请市领导出席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1个月按归口分别报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和市直各部门应当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省州市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加强本辖区本行业节庆活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监委、督查巡察办、审计局和财政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举办节庆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举办活动,违规邀请领导干部以及领导干部违规出席活动,以举办活动为由向基层、企业和群众收费、摊派、拉赞助,挥霍浪费、滥发钱物等违规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举办节庆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监督、服务工作,制定应急预案,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节庆活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驻格部队举办节庆活动,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