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专题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28日起施行。
2024年8月29日
格尔木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格尔木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监察、审计、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全市各行政执法单位(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单位除外)、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各行政执法单位(不含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执法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监督检查与防错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市司法局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本执法单位、本乡(镇)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内部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切实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作为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专项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行政执法监督员及其他专业人员参加。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五)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实施情况;
(六)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七)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用日常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进行,并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开展监督工作:
(一)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二)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情况现场监督;
(三)逐步通过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纳入全国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系统(青海);
(四)依法确认市人民政府监督范围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五)根据上级部署或日常监督情况,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或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专项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查阅与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相关的文字、影像、电子数据等全部案卷材料;
(三)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五)依法委托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等;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七)对重点问题或者专项问题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因权责不清发生争议的,由市司法局会同相关部门协调处理,重大问题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改正,应当采取书面方式。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原违法行政执法行为已改变,行政执法相对人仍要求确认原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二)无法定依据作出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印章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或专项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办法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告处理情况;逾期未处理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决定,并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应当加盖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章 个案监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可以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实施个案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被投诉举报主体;
(二)投诉举报的事实和理由。
投诉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全面记录前款规定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
(一)不属于行政执法监督范围,或者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程序处理终结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信访程序处理终结或者正在处理的;
(四)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处理终结的;
(五)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确有立案必要外,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超过法定监督时限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投诉、举报符合启动立案监督条件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监督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决定启动个案监督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案卷材料。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有权对实施个案监督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 个案监督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终结个案监督程序,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
(二)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制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限期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按《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予以处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就行政执法机关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约谈相关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可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在实施个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事项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二)未实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
(四)采取利诱、欺诈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不采取措施纠正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六)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
(七)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
(八)对应当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予移送;
(九)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十)不执行或者不报告《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二)超越、滥用职权;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
(五)截留、私分、挪用罚没财物;
(六)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扣留的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
(七)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八)未按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记录;
(九)未妥善保管行政执法材料、音像资料;
(十)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和违法失职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行政处理与行政处分。行政处理主体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处分主体为市纪委监委。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29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二年,有效期为2024年9月27日至202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