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市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22日起施行。
2025年7月23日
格尔木市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格尔木市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农村牧区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格尔木市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适用于格尔木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是指乡镇及以下村社、学校、寺院、国营农场等各类保障农村牧区饮水安全的工程设施,包括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和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
第四条 农村牧区供水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营相结合和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运行管理负总责。全面解决农村饮水困难,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是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为此,成立由水利、发改、财政、卫健、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税务、电力等部门组成的市农村牧区饮水安全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水利局,市水利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职责如下:
市水利局负责规划、编制、建设农村牧区饮水工程,加强辖区内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行业监督指导和检查。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建设项目审批、计划下达等工作;会同水利部门合理核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
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落实和拨付项目建设、管理监测资金,加强资金监管;对核定水价不能满足工程运行成本,给予补贴,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市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卫生监督、水质卫生评价等工作,并将检测结果及时提供给农村牧区饮水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公安局配合水管单位做好打击阻挠工程建设管理、维修抢险、污染水源地及破坏农村牧区人饮工程设施的行为。
市自然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为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提供用地要素保障。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定方案的技术复核、饮用水水源污染综合防治等工作。
市税务局按照相关规定对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执行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市供电公司保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用电负荷需求,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电价格执行相关电价优惠政策。
各乡(镇)政府对本行政辖区内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负责组建乡(镇)、村级农村牧区人饮工程监管机构,并成立相应的运行管理机构,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的用水安全运行、水费征收、日常管护工作等。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自觉遵守并依据本《细则》保护农村牧区饮用水水源、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对故意破坏、损害工程设施和浪费水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并向管理单位举报,以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效益,更好地服务受益群众。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七条 市水利局会同各乡(镇)人民政府积极开展人饮工程调查工作,明晰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属。
(一)政府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乡(镇)人民政府所有;农村牧区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村(牧)委会所有。
(二)非政府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投资主体所有,可根据投资主体意愿决定所有权归属。
(三)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等原因需要对所有权进行处置时,依据资产处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 乡(镇)级人民政府落实工程管护主体。
(一)政府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专管机构负责运行管理;村以下配水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由村(牧)委会负责管理;入户管道,由用水户负责管理。
(二)农村牧区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由受益用水户负责管理。
(三)非政府投资修建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由投资主体自行落实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采取租赁、承包、委托等经营形式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九条 各管护主体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当水质发生异常时,管护主体应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应急预案,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条 接入城市自来水管网饮水工程由市供水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各受益乡(镇)要成立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其职责为:
(一)负责农村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引水口、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筑物的管护、维修,保证水质安全和正常供水。
(二)做好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受益村的各项协调工作及群众纠纷。
(三)负责组织村级用水户对支管及支管以下工程进行维护管理,督促用水户水费征收工作。
(四)发生管道破裂等问题时,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防止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毁损失及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各受益村要成立村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主体。其职责为:
(一)负责维护、维修村级管网及管道建筑物(不包括入户管道及入户配套设施)。
(二)督促管理员、用水户按时缴纳水费,保证本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所有饮水安全工程入户设施由用水户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水利部、省水利厅安排部署要求,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应根据农村牧区实际情况,逐步推进农村牧区供水县域统管工作,着力破解农村供水工程管护难题,健全长效运行管理体制机制,以县域统管推动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向工程管护主体正式移交时,必须同时移交相应的管理设施、工程建设档案、技术档案等。
第十四条 农村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卫生防护、水质检验、岗位职责、运行操作、交接班、维修养护、水费收缴等运行管理制度。在汛期、重大节假日等重点时间节点,应当增加巡查频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定期开展农村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巡查检查工作,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工程管护主体对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定期开展安全检查,进行引水口、净化设备、机井、水泵、电机、变压器、闸阀等主要设施设备检修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供水;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工程维修养护,清理引水口、蓄水池、阀门井等管道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工程管护主体要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地巡查记录、供水量记录、水质检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记录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或者水域。确需在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筑物,其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审查并经工程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开展项目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应当在施工前与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协商一致,落实相应补救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必须经市水利局或所在乡镇批准。造成供水设施损坏,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对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再生态的原则,在供水区域内进行各项节水措施,保证正常供水,保证用水户的切身利益。
第二十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铺设电缆、栽杆、炸石、打井、挖砂、挖窖、取土、葬坟、建房、修建鱼池、堆放废弃物等,涉及供水主体工程,必须经格尔木市水利局或所在乡镇批准。造成供水设施损坏,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章 水源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卫健、住建等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划定水源地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各级管护主体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并经常巡查,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在饮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管护主体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逐级上报,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饮用水源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禁止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危害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水量水质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农村牧区集中式供水工程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二)对用水户取用水登记造册;
(三)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收取水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必须实行按计划供水,用水户应当向工程管护主体提出用水计划申请,工程管护主体按青海省《用水定额》(DB63/T1429-2021)核定后,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
第二十八条 管护主体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和工程维修确需停止供水,应当通过张贴公告、手机短信等方式提前将停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在乡(镇)政府所在地、村委会等显著场所和位置公布供水服务热线电话、服务指南等,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直接从事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护的人员须通过卫生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工程管护主体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二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定期公布供水、用水情况,听取用水户意见,及时调整供水计划。
第三十三条 各级管护主体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受益区用水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对不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水户,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拒不安装,各级管护主体按照合同规定停止供水。计量设施不准的,进行更换或校验,对既不校验,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 各乡镇及用水户协会在冬季围绕易冻管网和供水设施,及时做好防冻宣传,因地制宜采取防冻措施,确保正常用水。
第三十五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约用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实施,不得随意改变取水用途和取水量。
第三十六条 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当由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征收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其水价按照《青海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核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所有的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费由工程管护主体或其委托的村级管理人员收缴。工程存在多级管护主体,水费收缴和使用范围由相关各管护主体根据管护工程类型、内容等协商确定。独立管网供水的用水户水费由供水单位收缴。
第三十九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户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工程管护主体缴纳水费。
第四十条 逾期不缴纳水费,应当按照供水协议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水户拒不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依照《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和违约金后,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一条 农村牧区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应当在干支管道进(出)口、分水井等位置安装计量设施,计量水量。用水户计量设施逐步推行安装智能水表,按方计量,实行用水户一表一卡。入户水表交付使用后发生故障,用水户应当告知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管护主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损坏水表,不得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第四十二条 工程管护主体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年对水费的征收、使用情况向用水户公示,接受财政、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优惠政策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取水按《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意见》和《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24〕28号),免征水资源税。
第四十四条 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设计用电量按有关规定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四十五条 建立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制度,对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和供水工程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市财政适当予以补贴。
第四十六条 对管理不善,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经济损失,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水户窃水,对公共财产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制度和法律,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房等建设活动,不得从事水源污染的任何活动,不得私自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施。有以上行为之一的,工程管护主体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必要时供水单位移交水行政执法部门或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本细则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税务局、市生态环境局、供电公司等部门负责解释。
本实施细则于2025年8月22日实施,有效期至2030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