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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留言
留言时间
2026-03-06 15:39:42
姓名
吕明霞
留言编号
2026030013
留言标题
盐湖三小区18号楼1单元3号房小饭桌
留言类别
咨询
提交部门
格尔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信内容
这个小饭桌健康证过期,下午5点10分左右接盐湖小学一年级小朋友的时候,还要接盐湖幼儿园的小朋友,房子里有3岁以下小朋友么人照看,厨房卫生脏乱差,3月2号那天小朋友吃饭有一根头发,
受理回复
回复时间
2026-03-17 11:12:51
回复部门
格尔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回复内容
关于“盐湖三小区18号楼1单元3号房小饭桌健康证过期等问题”投诉的核查情况回复 2026年3月6日,格尔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格尔木市人民政府网站部门留言版块中的关于“小饭桌健康证过期,下午5点10分左右截盐湖小学一年级小朋友的时候,还要接盐湖幼儿园的小朋友,房子里有3岁以下小朋友无人照看,厨房卫生脏乱差,3月2号那天小朋友吃饭有一根头发”投诉留言。现将核查情况报告如下: 1.2026年3月9日,我局河东市监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留言内容,前往格尔木市盐湖三小区进行核查。经执法人员查找,群众反映的场所位于该小区18号楼1单元一层自西向东数第二户,执法人员说明来意并依法进行检查。经查,该场所由李某某(女性)负责经营,执法人员要求负责人出示相关经营主体资质,该负责人无法提供,承认其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展餐饮服务类经营活动。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该负责人“健康体检合格证”已过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其他涉及食品安全违法事实,现场秩序井然,物品摆放合规有序,厨房卫生干净整洁。 2.李某某未经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执法人员责令负责人李某某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在依法登记办理“营业执照”之前,禁止一切经营活动。经执法人员问询及核实,李某某自2025年7月起开展经营活动,期间到市市监局、消防等部门咨询过相关证照办理等问题,但由于其租赁的经营场所位于小区内,房屋属性为住宅用房,依据《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城镇住宅允许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住宅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从事动物饲养、销售、诊疗、屠宰、无害化处理,危险化学品或者烟花爆竹生产、仓储、经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危险废物经营、医疗器械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旅游业务、娱乐活动,产生噪音、油烟、异味、废气污染的餐饮服务以及工农业生产等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污染环境、危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秩序等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的规定,以及李某某从事“小饭桌”经营活动的性质,对李某某提出的登记申请予以驳回,并告知其按照餐饮服务单位经营场所要求以及其实际需求,重新租赁经营场所后再经营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执法人员要求李某某提供经营期间的相关进货票据以及销售记录,李某某陈述:进货票据只索要了一部分,且已丢弃,无法提供。在场所里托管的小孩到目前一共有17人,有一部分只负责自学校接出后由家长接走,另一部分小孩托管的同时还要吃饭,餐费按一人一餐15元收取,吃饭的小孩也不固定,吃饭的小孩家长提前电话通知,不通知的就不准备饭食,费用吃一次收一次,无具体记账或者销售记录。 3.李某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综上,因李某某无法提供相关票据以及相关盈利情况真实数据,执法人员无法计算其违法所得。考虑到李某某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期间,未收到过相关食品安全等投诉举报,主观故意程度较低,且及时停止涉嫌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积极与托管孩童家长联系,妥善处置后续问题,本着过罚相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涉嫌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执法人员对李某某进行批评教育,向其宣贯《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法律法规,并建议其尽快租赁合规经营场所,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后继续开展经营活动。 格尔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16日 格尔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6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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