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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1/18 09:52:34
发布单位:市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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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MFS01—2023—0001

各行政委员会,市政府各局、委、办,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格尔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23年1月18日

格尔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格尔木市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示范建设,规范海绵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维,充分利用雨水资源,减少洪涝灾害,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16〕11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和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城市的发展方式。

海绵城市建设应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协调统筹、经济适用、安全美观”原则,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相协调,降低修复城市开发建设对自然水循环的不利影响,有效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防灾减灾能力,促进雨水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条  格尔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应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理念,避免大拆大建,最大限度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科学实现海绵城市建设目标。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成立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政策及目标,组织、督导和推进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面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指导和协调实施全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会同其他相关单位做好政策制定、计划安排、督查指导、考核验收、交流学习、教育培训等工作。

市海绵城市建设服务中心负责涉及海绵城市建设各类规划编制及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谋划、设计、建设、运营、维护管理等公益性技术服务;指导全市海绵城市设施维护;开展海绵城市理念宣传,引导社会企业和市民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协助迎接上级部门组织的检查、督导、展览、考察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立项、可研审批等工作,将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财政支持政策,积极配合争取各类财政资金,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监督、指导和管理。

市水利局负责保护现状河流、湖泊、湿地等城市自然水体,合理确定城市水系保护与改造方案,满足海绵城市建设控制目标与指标要求;全力配合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制度、政策的制定。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的原则、目标和技术要求落实到城市规划编制、审查、规划许可及用地许可等工作。

市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对海绵城市绿地建设项目提供技术指导,并按要求落实绿地建设项目。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城市地表水、地下水、污水的监测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在城市市容市貌管理过程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制定相应办法。

市气象局负责对城市建成区降雨特征进行分析,研究暴雨强度特点,提供相关气象资料,为海绵城市建设提供专业气象服务。

市审计局负责按照法律法规做好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和监督工作。

其他单位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海绵城市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明确规划区域内海绵城市总体控制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明确规划区域内海绵城市总体控制要求,制定海绵城市实施策略、原则和重点实施区域。城市水系、排水防涝、绿地系统、道路交通、竖向系统等相关专项规划和分区规划应纳入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第七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应进一步落实和细化国土空间规划、海绵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关于海绵城市的总体要求,分解并明确各建设场地及建设项目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年径流污染削减率、综合雨量径流系数等要求,并与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市政设施的其他专项规划进行衔接,落实相关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要求。

第八条  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时,应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开发控制指标,并纳入土地划拨或出让条件。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九条  落实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单位应确保建设项目全过程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各审核单位、机构应严格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规范进行审查、批准。

第十条  海绵城市设计目标应根据专项规划或系统化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气候、土壤及土地利用等条件,合理选择以雨水渗透、储存、利用、调节等为主要功能的技术及设施。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建设规模应符合设计目标要求,有条件的可通过模型模拟对设计方案进行综合评估,并结合技术经济分析确定最优方案。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工作中,海绵城市建设服务中心对涉及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内容及投资估算进行联合审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予批复。

第十三条  设计方案阶段。建设单位应编制海绵设计专篇,专篇内容主要包含:海绵城市设计目标、设计依据等海绵城市设计指标及落实情况,海绵设施建设内容及投资概算等。

建设单位报送海绵设计专篇至市海绵城市建设服务中心审查/备案,通过审查/备案后领取预审查意见书,《海绵城市建设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为办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表》的前提要件。

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阶段。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展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查工作时,需联合海绵城市建设服务中心对涉及海绵城市建设的初步设计及初步设计概算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初步设计及初步设计概算不予批复。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阶段。项目施工图设计,应结合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开展深化设计,完善项目海绵设计专篇,提供海绵设计说明及施工图纸、计算书(年径流总量控制率计算、海绵城市设施计算等)等文件。

建设单位报送海绵城市建设施工图设计成果至市海绵城市建设服务中心进行审查/备案,通过审查/备案后领取海绵城市施工图预审查意见书,《海绵城市建设施工图预审查意见书》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提要件。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生设计变更,在不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目标的前提下,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施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对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测试,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履行工程监理职责,对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的海绵设施建设加大监理力度,增加巡查、平行检查、旁站频率,确保工程按设计图纸保质保量完成实施;加强原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切实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检测不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必须做退场处理,杜绝使用不合格产品。

第二十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日常动态监管,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范围,加强监督管理。质量安全监督部门会同海绵城市建设服务中心对各海绵城市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在工程原材料、工艺、施工质量检查监督、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对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海绵建设项目施工完成后,需报市海绵城市建设服务中心进行海绵专项验收备案,海绵城市建设服务中心参加项目节点、竣工等联合验收。

建设单位需编制海绵城市建设工程专项验收报告,报告中应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设施的落实及海绵专项自检验收情况。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海绵设施实施情况,依法依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未办理海绵专项验收备案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经验收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规范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整改合格后方可备案。

第六章  运维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海绵设施移交后应及时确定运行维护单位。政府投资项目的海绵设施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管,并委托管养单位运行维护。社会投资项目的海绵设施应当由该设施的所有者或委托方负责运行维护。若无明确监管责任主体,应遵循“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  海绵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海绵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设施的运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海绵设施运行维护应与市政设施维护、绿化养护及环卫作业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所属行业海绵设施的运行维护进行监督,制定服务标准,按效付费,充分调动运行维护单位积极性。

第七章  能力建设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产品研发等创新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对于推广性及适用性强的可给予激励,具体激励措施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海绵城市建设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和生态文明考核体系。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创新建设运营机制,积极支持相关单位开展海绵城市设计、咨询、施工、运维等专项服务工作,开展海绵城市新产品、新材料研发,带动全市绿色建筑、建材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从事海绵设施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活动人员的培训,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宣传引导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未规定事宜,按照国家、省、州市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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