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MFS02-2023-0001
各相关单位:
为持续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完善农业供水价格形成机制,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保障农田水利良性运行,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7〕21号)、《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格尔木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格政办〔2017〕268号)等有关规定,我委起草了《格尔木市农业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格尔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
格尔木市农业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为推动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农田水利良性运行,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7〕21号)、《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西政办〔2018〕15号)、《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格尔木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格政办〔2017〕2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灌区农业供水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抽)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农业生产经营者用于直接灌溉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水产畜牧养殖和林业灌溉所需的天然水的供水价格。万亩以上灌区工程(农场灌区、大格勒乡)实行政府定价。灌区末级渠系和小型灌区(郭勒木德镇城北灌区、乌乡小灶火灌区)实行政府定价,也可实行协商定价。社会资本投入建设的工程,实行协商定价。
第三条 农业供水价格以补偿成本、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核定,并综合考虑农业供水成本变化、水资源稀缺程度、用户承受能力、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建立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四条 农业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服从供水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维护灌溉设施。
第五条 各乡镇或村社应成立农民用水协会,积极引导、鼓励农户参与用水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用水自我约束、自行监督的自律式管理长效机制。
第二章 农业供水价格的组成
第六条 农业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第七条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它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等制造费用。
(一)直接工资。是指农业供水运行维护人员获得的各种报酬及相关支出等。
(二)直接材料费。是指农业供水运行维护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支出等费用。
(三)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期内,按照规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的费用。其中使用寿命是指固定资产的预计寿命,或者该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应计折旧额是指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在核定成本时,不得计提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四)修理费。由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构成。
第八条 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一)销售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销售费用。
(二)管理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的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差旅费、办公费等。
(三)财务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金融机构手续费及筹资发生的其它财务费用。
第九条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法权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条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十一条 供水价格按构成范围分为运行维护成本水价、全成本水价和微盈利水价。其中,运行维护成本水价包括工程运行维护费、动力费、水资源税、人员经费等项目;全成本水价包括运行维护成本水价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等相关成本;微盈利水价包括全成本水价和利润、税金。
第十二条 在核定农业供水价格时,同一区域内,水利工程状况、地理环境、水资源条件、管理水平和社会劳动力价格相近的灌区,农业供水价格应保持价格衔接。
第十三条 严格落实成本监审制度,履行成本监审程序。政府制定和调整农业供水价格的,必须进行成本监审。协商确定价格的,可在同一区域内,对不同灌溉方式,要核定平均灌溉成本,作为价格主管部门指导协商定价协议的依据。制定、调整农业用水价格,应综合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用水户承受能力以及供水成本变动等情况,逐步达到供水工程(设施)运行维护成本。同时,应当建立农业用水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机制,促进节约用水。
第三章 价格管理方式
第十四条 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7〕21号)和《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格尔木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格政办〔2017〕268号)要求,实行“骨干工程水价+末级渠系水价”的终端水价制度。
第十五条 逐步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合理确定灌溉用水定额、阶梯和加价幅度。农业供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用水定额(水权总量)按《青海省用水定额》执行。定额以内用水的,均享受政府补贴。凡超定额(水权总量)用水均实行累进加价,累进额度和加价幅度为:超定额用水50%(含50%)以下的,超定额部分按计量水价的150%收取水费且不享受政府补贴;超定额用水51%至100%(含100%)的,超定额部分按计量水价的200%收取水费且不享受政府补贴;超定额100%以上的,超定额部分按计量水价的300%收取水费且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六条 实行农业用水分类水价制度,区分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养殖业等不同用水类型,分类实行终端用水价格。小麦、青稞、油菜等粮油作物用水价格应达到补偿运行维护成本水平,蔬菜、花卉等一般经济作物用水价格应达到补偿全成本水平,枸杞、林果业等高附加值经济作物用水价格应达到一定盈利水平。
第十七条 探索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浮动制度,灌区管理单位经有价格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可根据灌区水资源紧缺程度实行丰枯季节浮动水价,上下浮动比例不超过标准水价的15%。
第四章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农业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实行单一制水价,但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实行两部制水价。农业用水按照“谁供水谁收费,谁用水谁缴费”的原则实行收费。各供水单位应采用群众乐于接受的测水量水方式,安装必要的设施、仪器开展计量。
第十九条 供水经营者应建立健全管理科学、精简高效、服务到位的运行机制,保障合理的农业用水需求,加强成本控制,有效降低供水成本。要完善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农业用水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水费收入。
第二十条 农业用水供水经营者应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核定的农业水价之外,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除无法抗拒的自然因素外,供水经营者未按合同规定正常供水,造成用水户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水价政策,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不得擅自变更水价,不得在水价以外加收其他费用。水费由供水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其他单位或个人无权收取水费。
第二十二条 灌区管理单位应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统一管理,加强维护,确保计量准确。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向供水单位及时交付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在规定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供水合同的约定减少直至停止供水。
第二十四条 农业供水价格实行公示制度,供水经营者应及时公示水量、水价、水费收入和支出等相关信息,接受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对农业水价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乱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2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2日。